Re: [公告] 關於最近的幾篇板規十一判決說明
※ 引述《GeniusKiKi (GeniusKiKi)》之銘言:
: : → much365:話說 你今天公佈新的魚壇版龜 有發現和現行的版規有衝 10/13 00:15
: : → much365:突 那你應該怎麼跟大家交代? 10/13 00:16
: 這是針對既有的板規十一做補充說明罷了
: 要比喻的話就類似大法官釋憲
: 嚴格來說這並不是新增加的板規
我笑了,大法官是法律審不是實體審,大法官不會馬上解釋然後去定一個被告的罪,
版主懂還是不懂,不懂不要裝懂。
更遑論是一個已經解釋過的法條
(含教學、心得、相關圖文、影片、關鍵字、分享或徵求程式
、詢問使用方式等,詳細說明請見 #1C2zNPjg。)
: : → bromine:A版友判決說明:為販售此等數量之已絕版商品,便有可能予以 10/13 00:23
: : → bromine:處分 10/13 00:23
: : → bromine:p版友判決說明:雖已絕版但仍有大量合法存在的可能性(中略) 10/13 00:23
: : → bromine:將無法予以處分 10/13 00:23
: : → bromine:同樣都是提到絕版品販售問題..為什麼判決可能卻不同 10/13 00:24
: A板友的部分你有看到「若」那個字嗎
: 此兩句所描述的案例之差異在於「數量」
所以版主認為目前不太可能有人有人有99個已絕版商品兇猛飛陷阱囉
若是拿99個已絕版商品兇猛飛陷阱出來互動,出來趕集就應該被捅囉?
那之前的案例該被捅的不少喔。
: : → bromine:請問A版友判決說明中提到的絕版商品是意指什麼? 10/13 00:29
: : → bromine:已下架的常見交易貨幣嗎?(已下架但可作為5999.3333.之類? 10/13 00:29
: 所有曾經在商店公開販售過
: 但現在已無法直接由商店購買之物品
: 皆稱為絕版商品
: : → bromine:另,有關p版友的檢舉文,為超過版規五所訂立的受理期限, 10/13 00:49
: : → bromine:理當不受理,為何會在這一系列版務判決文中出現該版友的ID 10/13 00:49
: 訂定七天期限係因避免使用者遭處分後惡意回頭檢舉過去已發表很久的文章
: 這是指超過七天「板主有權不予受理」
: 並非指違規超過七天板主便不得予以處分之
: 謝謝您的意見
版主不要再硬ㄠ了,來看看原文吧
五、違規行為超過七天者不予受理。 (以違規時間算起)
是以違規時間起算七天,不是版主受理後七天沒處分不得處分,
難道還要ㄠ說,喔,所以我大法官解釋,解釋出來是
超過七天「板主有權不予受理」,並非指違規超過七天板主便不得予以處分之
嗎?這樣ㄠ很難看。
另外應與不予版主傻傻搞不清楚嗎
按照通說及大家一般的見解 這條法規的解釋 應為
違規的行為如果超過了七天就不受理了喔,揪咪^.<Y
從來沒見過超過七天版主爽不爽判,這也太自由心證了吧,
版主難道不知道你目前被詬病的就是你的硬ㄠ,以及""過份""自由心證嗎?
不要當所有版友都不懂何謂自由心證,自由心證主義係指證據之證明力不以法律加以規
定。
證據判斷之範圍及方法是否受法律之限制,尚可分為絕對自由心證主義與相對自由心
證主義。
所謂絕對自由心證主義,係指法院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法律上並未加以限制。
而所謂相對自由心證主義,係指法院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無絕對之自由,仍應受
法律一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係揭明
採行自由心證主義,但同條第二項另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
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係對於證據判斷之範圍及方法
設其限制。
相對自由心證主義雖有法律上之限制,但關於證據之信用性,與該證據作為認定一定事
實有用的效力,悉由法官本於良知,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由判斷,較能合乎事理而
滿足裁判妥當性之要求。
法定證據主義對於證據之證明力,以法律硬性加以規定,較易維持法的安定性,惟其不
許法院為自由判斷,對於事實之認定而言,極易失出失入,產生不當之結果。
而所謂法官的「自由心證」,
一方面是指法院基於裁量權取捨證據方法,例如當事人提出多數證據方法請求調查時,
除當事人自行限縮爭點外,法院應本於其學識能力及經驗,選擇應調查之證據方法。
另一方面係指法院調查證據後為證據評價時,除受法律及良心之拘束外,不受任何拘束
,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非漫無限制,而自由心證之運用,本即應受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拘束,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
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又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
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而所謂經驗,則
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
故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亦不得違背日常生活閱歷
所得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
由92年2月6日心修正公布之刑訴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觀之,我國已於立法例上
確立自由心證原則並非容許法官恣意地裁量,而是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形
成法官之心證。
法官在心證形成過程中,不能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必須與「直接審理」、「言詞
辯論」合而為一,但我們常見法官在判決書中以「顯屬狡辯,殊無可採」等語帶過,可
以說是濫用自由心證,形成司法官專斷的質疑。
版主請自己想想這一系列的判決與爭議版主多數抱持大家都是「顯屬狡辯,殊無可採」
所以點出重點的就不回文,列出缺失的就不理會,反正大家都是來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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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11.76.32.9
※ 編輯: pandanoei 來自: 211.76.32.9 (10/13 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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