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閒聊]中野-雙十店訂相機的不好經驗
昨晚睡很少,被凹打了本文,腦袋有點頓,謬誤之處還請海涵
又,因為不明原PO是否給付訂金,所以一切都是假設
次,原PO其實應該主要是針對中野就交期反覆不清且尚未給付而不滿
又對中野輕忽其訂單表示不滿可退定之態度不滿
並未見原PO有意表示欲向中野表示任何民事上之權利,是以法律方面不需要太熱烈討論
甲方為中野
乙方為原PO
乙方於某日(原文未見)向甲方表示欲購買SONY NEX5 1組(下稱係爭貨物)
甲方表示價金(未見),並表示近期並無現貨,須待8月10日(或12日,原文表示不清)
貨到始得給付,乙方表示同意上情,並(假設)給付甲方新臺幣000元為定金
(依民法第248條,推定買賣契約成立)
嗣於8/12,上開約定之相機仍因原廠缺貨並未於前開約定期間到貨
甲方始向乙方表示須待同月24日始有貨交付,如不願等待可解除契約
如:
1.乙方定金部分:乙方表示不願意等待,欲退訂,雖係因乙方表示不願履行契約
惟乙方退訂係因甲方未依約定期間內給付係爭貨物而致給付遲延
又甲方向乙方表示可任意解除契約,是乙方應不受民法第254條之規定
,不待催告即解除契約,是不可歸責於乙方即付訂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契約不履行
甲方仍應於乙方解除契約後,返還上開訂金(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2.甲方遲延給付部分:
如上情甲方未得於12日給付係爭貨物,如乙方表示願待至24日:
如逾24日,甲方如尚無法給付係爭貨物,則因乙方前已催告並約定24日為期限
乙方得解除契約後(第254條),並自遲延時起算請求遲延給付之賠償(231第1項)
(賠償數額應由乙方主張並計算)
3.甲方定金部分: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
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
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
是本件係爭貨物即SONY NEX5須可歸責與甲方之事由,並確有「不可能」給付之情,
始得認係不能履行,甲方始應返還2倍之定金,現查僅可得知應為遲延給付
SONY應會持續生產NEX5,又無其他證據甲方有何無法履行之情,
今難認有有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是乙方主張加倍返還定金尚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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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nakaru 來自: 210.69.124.37 (08/13 11:23)
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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