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錄]Re: [問題] 關於郵購與訪問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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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legist (請進 consumer 板) 看板: consumer
標題: Re: [問題] 關於郵購與訪問買賣
時間: Wed Dec 15 03:07:10 2004
※ 引述《evilmask (奕之華)》之銘言:
: 想先確認一下,之所以郵購以及訪問買賣可以有七天鑑賞期,是因為
: 未能檢視商品以及突然而來的買賣,未能有心理準備,這樣說,對嗎?
: ^^^^^^^^^^^^^
: 我想聊的就是未能檢視商品這件事情。
: 這次資訊展我們有板友在買的現場不給測(其實不知是不給測還是不給測亮點,先以
: 較嚴的不給測來聊)。
: 資訊展不被認定為郵購或訪問買賣,不過,實在很有可能根本就沒辦法檢視商品
: 就直接買回去了。
: 如果是這樣的情形,有可能會有七天鑑賞期嗎?
我個人對於消保法第十九條關於「訪問買賣」及「郵購買賣」的要件的看法
是,不在乎是否已檢視商品,只要買賣的方法符合上二者之要件,即屬之。
對於「訪問買賣」,例如台灣麥克或是葛羅里好了,他們設攤時大多都有把
書拿出來給人家看,但不會因為消費者實際上有看到該書了,就不能擁有七天鑑
賞期內可退貨的權利。只要是以「訪問買賣」,亦即有符合消保法第二條中對於
「訪問買賣」的定義者,即有七日任意解約權。
我能明白你的疑慮。只是,行政院的函令解釋都認為資訊展(或書展等等)
並不構成訪問買賣,若僅因為消費者沒辦法檢視商品,就讓消費者擁有七天鑑賞
期,反而是無視於政府的解釋,也對於廠商有某種程度的提高成本。
不過我認為有一條路可以走。就是,行政院只說消費者自由進入資訊展並不
能構成「訪問買賣」,但沒有提及「郵購買賣」的部分。(我印象中似乎是如此
,還請大家指正!也請大家可以幫我找找那個函令解釋,因為我找不到呀~)
「郵購買賣」的定義是(參消保法第二條第十款):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
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
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基本上,你到電腦展去,如果完全沒有展示機,只有產品的型錄及標價,那
麼消費者仍為訂購時,我認為仍有郵購買賣的適用,因為完全符合上面的定義。
但如果廠商有擺出展示機的話,基本上就有可能無法適用本條了。因為你已經看
到了你想買的商品的樣子了,即使現場沒貨,而無法看到你要買的那台,也應該
不能解釋成消費者仍未能檢視商品。至於消費者事後拿到的那個商品是否完好或
有瑕疵,是否具備現場展示機應有的品質,這都無涉乎消保法的問題,可以直接
從民法的物之瑕疵擔保來作處理(民法第三五四條以下)。所以也就沒有七日的
任意解約權了。
這是我個人的意見。若大家有什麼想法,請多加討論,並不要以我的想法為
完全正確的答案,我還沒有這個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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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 ◢██ ◢█◢◤◢██ ◢◤◢◤◢█◢█◤ ◢██◤◢██
站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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